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除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贈與之財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109年2月死亡,其遺留之各項財產合計2,600萬元(含婚前財產600萬元,婚後財產2,000萬元),另查其於108年2月1日以轉帳方式贈與其配偶B君存款500萬元;而配偶B君截至繼承日之各項財產合計1,100萬元(均屬婚後財產),其中包含被繼承人A君贈與之存款500萬元截至繼承日均未動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A君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2,000萬元;而配偶B君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600萬元(婚後財產1,100萬元-受贈財產500萬元),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700萬元【(夫婚後財產2,000萬元-妻婚後財產600萬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