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復查申請書請務必載明復查項目及理由。
【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5月1日接獲贈與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09年7月15日,嗣甲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經國稅局核准繳納期限屆滿日展延至109年9月15日。甲君如對該稅捐處分不服,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意旨,復查申請期限仍應以「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09年7月1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也就是說甲君須於109年8月14日前申請復查,並非以展延繳納期限屆滿日109年11月15日起算復查申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