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國際貿易,鼓勵外國廠商來台展覽拓展業務,相關支出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此項優惠措施只要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一年內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千元,就可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申請退稅;如經核准退稅,於規定申請期限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其中一年期間之計算,係以其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申請退稅期間得自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購買貨物或勞務申請退還營業稅者,以各該國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且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三、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