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其已靠行過戶於汽車貨運行之貨車,自行承攬托運業務取得之收入,應列為該汽車貨運行之收入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營業人如提供貨車幫人托運物品取得托運收入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靠行車之貨車車主,如將其所有之貨車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汽車貨運行參加營運,即屬汽車貨運行之資產,其因營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繳納義務,自應以登記之汽車貨運行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個人以其已靠行且完成過戶予汽車貨運行之貨車,自行承攬托運業務而取得之收入,應列為汽車貨運行之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君以卡車5輛,登記並過戶於乙貨運行參加營運,甲君自行承攬丙基金會之托運業務,取得托運收入105,000元,惟乙貨運行未將其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經所轄國稅局查獲後,乙貨運行除遭補徵本稅5,000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有接受個人貨車車主將貨車靠行,且完成登記過戶之貨運行應留意,就個人貨車車主自行承攬托運業務所取得之收入,該項收入仍屬貨運行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如有發現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