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該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將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舉例說明】甲因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續行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甲復查申請書所載之臺北市住所,並由甲本人收受,即生送達效力。又甲之住所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故甲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106年2月8日屆滿,惟甲遲至106年2月14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申請期限,財政部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甲復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甲仍不服,續提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抗告難認有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應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且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以免因逾期申請而經駁回,致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