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司每推出新建案時,常會利用廣告,增加曝光率,以提高銷售成績,但如果是與地主合建分售的話,該建案的廣告費應按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分攤後,方得列報為公司廣告費。
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歸屬地主銷售土地部分的相關費用,包括廣告費等等,是不能從公司銷售房屋收入中減除,因建設公司為促銷目的所支付的廣告費,其廣告效益已及於土地,自應依售價分攤於房地,再分別計算損益 ,方才合理,如有代地主負擔之廣告費,是不得列報為公司廣告費。
日前查核甲建設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廣告費500萬元,因甲公司係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建案,並約定房地售價比例為4:6,是其雖主張已與地主約定銷售合建房地之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乃按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將屬於地主出售土地應負擔之廣告費300萬元[500萬元×6/(4+6)=300萬元〕,予以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