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金額均大於各期所漏之銷項稅額,則無逃漏稅情形,惟其漏開統一發票亦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6年1至12月間銷售加工食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經該局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依前揭函釋規定,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漏稅額為0,惟因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5%行為罰44萬餘元。

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