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是民眾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單,倘經變更要保人,乃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為他人所有,經他人允受,核屬贈與行為,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如有贈與前揭對象之保單價值,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可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間死亡,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嗣於105年間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合計200萬元,經併計甲君當年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免徵贈與稅,惟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經查獲補徵遺產稅額20萬元並處罰鍰16萬元。
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有以本人為要保人,而於死亡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