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營利事業回臺投資,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前開匯回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108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者,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稅率8%扣取稅款;於109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者,按稅率10%扣取稅款。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適用較低稅率8%扣取稅款者,應把握時間於今年8月14日前依規定提出申請;自今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將按稅率10%扣取稅款。
營利事業於上述期間內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除可按特別稅率(第1年8%,第2年10%)扣取稅款外,如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實質投資取得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申請退回繳納稅款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