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與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應於所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買受人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編號、中文船名及漁船統一編號,由買受人在該發票扣抵聯(買受人為個人之收執聯影本)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或修繕勞務),確係本公司(行號)或本人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字樣,並加蓋印章,以作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7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遠洋漁船」之認定,原以總噸數100噸以上為限,嗣因航海儀器設備進步,總噸數20噸以上未達100噸漁船亦有能力赴國外作業,故配合遠洋漁業條例規定,「遠洋漁船」係指經漁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含漁獲物運搬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