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日本法律設立屬透視課稅(fiscally transparent)之合夥,由該合夥具有日本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合夥人,按其合夥受益比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所得稅減免規定。
臺日租稅協定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以來,時有民眾詢問有關日本合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適用租稅協定之疑義。該部說明,依據臺日租稅協定第1條(適用之人)第1項規定,所得人須具有我國或日本稅務居住者身分,方得適用該協定。然日本法律規定「合夥」為透視課稅,不具備日本稅務居住者身分,為明確相關適用、減少爭議,該協定第1條第2項參考最新國際稅約範本,規範「設立於任一方領域之實體或安排取得或經由其取得之所得,如任一方領域之稅法視該實體或安排為全部或部分透視課稅,於該領域基於租稅目的視該所得為其居住者之所得範圍內,應認定係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據該項規定,日本屬透視課稅之合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由該合夥具有日本稅務居住者身分合夥人,按其受益比例適用協定。
【舉例說明】日本「J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為一投資事業有限合夥,甲、乙為其合夥人;合夥人受益比例分別為甲(日本稅務居住者)70%、乙(美國稅務居住者)30%。「J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投資我國「T公司」,「T公司」於108年分配股利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予日本「J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規定,股利所得於給付時應按21%稅率就源扣繳;臺日租稅協定第10條(股利)第2項規定,「…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由於日本法律視有限合夥為透視課稅,不具稅務居住者身分,其取得我國「T公司」分配之100萬元股利,日本基於稅務目的,僅視70萬元(100萬元 X 70%)為日本稅務居住者合夥人之所得,爰依據前述臺日租稅協定第1條第2項規定,得由日本稅務居住者合夥人甲就受益所有之70萬元股利適用10%優惠稅率;其餘30萬元股利非屬日本稅務居住者之所得,仍應按21%稅率課稅。
所謂「透視課稅」實體,指不視為所得納稅義務人之實體,該類實體取得或經由該類實體取得之所得,未於實體階段課稅,而於實體持有人階段課稅,此為各國稅制常見有關課稅主體之一般性規定,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中因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認定所得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規避責任處理規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