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如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是以,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000萬元,108年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00萬元,甲君因投資需求改向B銀行貸款並增加額度200萬元,共貸款8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