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應課徵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8月間以885萬元買進桃園市1筆土地,同年10月間復以1,146萬元價格出售,經該局查得其漏報出售該筆土地交易所得261萬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261萬元,補徵稅額44萬元,另按所漏稅額處0.6倍罰鍰26萬元。
營利事業辦理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若當年度有處分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應特別注意出售土地所得已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計入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申報課稅,以免被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