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應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實際有扶養事實存在,才能列報。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外甥2人的免稅額,經該局以甲君與外甥2人間未同居一家,乃否准認列免稅額。甲君不服,檢附匯款證明申請復查,主張外甥2人的父親雖有所得,但每月須償還銀行貸款,生活已透支,由其給予實質經濟資助,請准予追認免稅額;經該局再次詳細查證後,認為甲君外甥2人的父親當年度有薪資、其他及營利等所得,並非無扶養子女的能力,且當年度外甥2人為小學生,正處生活起居及身心照顧需仰賴父母養育之階段,而甲君也無法舉證與外甥2人間有同居一家的具體事證,又其對外甥2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者有先後順位之分,若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者列報扶養,應須證明先順序者因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至於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與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的感情而生,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種生活上的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須注意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扶養義務及有確實扶養之事實要件,並不是提示支付生活費證明或扶養切結書等形式文件,就可以作為列報扣除免稅額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