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今(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避免機關或團體不熟悉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以下為申報應注意事項,提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應視補助款性質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取得補助款如須提供相對貨物、勞務或服務,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而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二、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已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三、機關或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50萬元者,應就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如有變更,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四、機關或團體成立後受贈之財產,屬免稅標準規定之其他各項收入,但如受贈財產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基金之增加,不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60%支出比例之限制。
五、機關或團體購置建物或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於購置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則該資產不得再將按年提列之折舊額列報為支出,以避免同一筆固定資產成本重複列報支出。
六、機關或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始能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透過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不僅省時省力,亦能降低新冠肺炎感染風險,網路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可於109年7月30日前,透過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網路申報及上傳附件之操作步驟,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下載教學影音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