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居住正義、保障弱勢族群,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提供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其他機關辦理之住宅租金補貼者,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住宅法第15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該法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部分,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申報租賃所得,該必要損耗及費用可逐項列舉申報,如不逐項列舉申報,則按財政部頒定之必要費用標準(即租賃收入之43%)計算,申報租賃所得。
【舉例說明】劉先生於108年1月將A屋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者,該屋每月租金收入12,000元,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則劉先生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13,680元〔(收入12,000元×12個月-10,000元×12個月)×(1-43%)〕。
民眾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符合上述租稅減免之房屋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租金補貼核定函及出租必要費用相關單據等),俾利稽徵機關查核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