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7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將該等實質投資金額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今(109)年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開始適用。
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上開條例所稱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以該年度盈餘進行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填具更正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800萬元,該盈餘於次年起3年內(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用於符合規定之實質投資支出金額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甲公司在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生產用機台200萬元,即可於今(109)年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減除,並就未分配盈餘6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其申報未分配盈餘後,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以107年度盈餘完成實質投資,該項投資支出可於完成投資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列為減除項目,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並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若將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