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日發布解釋令,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原供作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依長照機構法人條例第19條規定,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繼續作長照用途,並取得社員身分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未取得社員身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
長照機構法人條例第19條規定,長照法第62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該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條文之適用,洽據衛生福利部表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取得長照社團法人社員身分,該規定之無償移轉與遺贈稅法規定之贈與不同。財政部爰發布令釋,規範是類案件非屬遺贈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產權移轉(即改設法人)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所有權人移轉原供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予依法設立之長照社團法人,並取得社員身分,該法人設立時之資本額、不動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取得社員身分之出資額,若涉及所有權人藉上述不動產之移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仍得查明個案事實,依遺贈稅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