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扣繳義務人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如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未能如期報繳扣繳稅款者,無須事前申請展延,惟應於財政部公告展延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所轄稽徵機關備查。
扣繳義務人如因前揭事由,無法依所得稅法92條規定期限報繳扣繳稅款者,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公告,報繳期限展延如下:

1.繳納期間在109年3月1日至3月10日、4月1日至4月10日及5月1日至5月10日者,分別展延至同年3月31日、4月30日及6月1日。
2.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原申報期間截止日在109年6月1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20日。
3.如前揭展延報繳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

符合前揭事由而遲誤報繳扣繳稅款之扣繳義務人,雖無須事前申請展延,惟應於財政部公告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機關掣發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並免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