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國內投資動能,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23條之3規定,財政部並於109年1月9日訂定發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投資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之認定,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例如107年度盈餘,以曆年制為例,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投資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完成投資者。
2.該期間實際支出且取具發票、進口報單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
3.實際支出金額為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
【舉例說明】A公司會計年度為曆年制,107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於108年5月購置機械設備30萬元、108年12月購置生產工具40萬元及109年1月購置貨車90萬元,均已交貨並支付款項及取具發票,因該公司於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進行實質投資,且實際支出金額合計160萬元,已達100萬元,故實際支出金額160萬元得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報減除。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實質投資實際支出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以達100萬元之實際支出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金額,無須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項租稅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