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於規定限額內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者,其扣抵的限額,應以加計國外所得額計算所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限,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再依我國所得稅率計算其國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的毛額計算可扣抵限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依境外所得A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為150萬元,在境外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為1,500萬元,甲公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不得逕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的全數1,500萬元作為「國外所得」,而應減除其所提供的技術服務成本費用1,200萬元,經核算後國外所得僅300萬元,其因加計國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51萬元(300萬元×17%),而非255萬元(1,500萬元×17%),是以,該公司可扣抵國外已納稅額的限額僅為51萬元,尚不得將境外繳納的稅額150萬元全數扣抵。

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應特別注意限額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