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處分,納稅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類為納稅人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納稅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例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有異議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者,則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還溢繳稅款或重開行政程序等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部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救濟無需先行申請復查,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請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節省時間成本及保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