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其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獲配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債權時,債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其經稽徵機關依所提供證明文件覈實認定者,自不生利息所得課稅問題。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當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財政部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倘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稽徵機關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利息未受清償。其本金利息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屬獲償之利息債權,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君已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後始發現有一筆債權經強制執行,有獲配利息所得200萬餘元,不知如何申報?乃至國稅局詢問,表示其受分配總金額未超過本金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變更清償順序為本金優先受償並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佐證,經該局說明該筆利息所得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