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實際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報償之年度,作為該筆所得應申報課稅之年度。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故個人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法律上雖發生報酬請求權,但若因故未能收取,即屬所得尚未實現,而應以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報償之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
【舉例說明】甲君106及107年度均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任職A外商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多年,於106年8月離開臺灣分公司,並於9月轉任職A外商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嗣於107年間領取臺灣分公司支付之薪資報酬300萬元,甲君認為其已轉任職香港分公司,該筆薪資報酬應屬海外所得,有670萬元免稅額之適用,甲君乃於108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該局詢問,經協助向臺灣分公司洽詢,該薪資報酬係臺灣分公司針對甲君於106年以前服務於該分公司所產生之遞延給付,應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列報為實際取得(107)年度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對取得之所得如有疑義,可向給付所得單位洽詢,或經由稽徵機關協助釐清,年度中實際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海外所得者,尚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