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08年8月26日核釋,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下稱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下稱憑證中心)申請,經憑證中心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申請案經標檢局核准後,於報告簽發日之次日起開始累計發電量,每達1,000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1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讓與憑證,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依標檢局意見,所稱「使用」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義務性管理機制,例如溫室氣體盤查、用電大戶使用再生能源義務;「宣告」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自願性揭露行為,例如應用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相關獎項評比等,又營業人銷售憑證與再生能源可合併或分開定價。故憑證非僅作為使用再生能源之證明文件,其「使用」及「宣告」功能,係表彰一定權利之價值,且憑證移轉次數限制規範,係為避免憑證表彰之權利被重複使用宣告,合於消費財性質。是以,財政部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讓與憑證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標檢局推行憑證制度屬新型態商品,營業人如有讓與憑證者,請於108年11月15日前自動報繳營業稅,以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