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外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又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所得稅法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以國籍為判斷標準,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居住者是否為本國籍,亦不論給付報酬者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舉例說明】甲君具有我國國籍及外僑身分,107年間分別以本國籍身分受聘於國內乙公司任總經理一職,另以外國籍身分擔任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顧問一職,乙公司及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分別以林君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留證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惟林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取得乙公司之勞務報酬,卻漏未申報取自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致漏報所得,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同時具有國人及外僑身分之我國境內居住者,不論係以本國籍身分或外僑身分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不可利用二種身分分別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補稅並涉有違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