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依所定公式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解釋令發布前,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含死亡年度及死亡之以前年度之所得)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僅限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被繼承人之所得應由配偶合併申報之情形;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選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其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未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鑑於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且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之稅款,仍可透過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遺產中獲償,爰同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之案件,宜為一致性之規範,故該部重新核釋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之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
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之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需按年分別計算,並以被繼承人所得占被繼承人及配偶所得合計之比率計算;又為配合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107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之規定,爰公式增訂股利及盈餘稅額比率及所得比率,以合理計算屬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應納未納稅額。計算公式及舉例說明如附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