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7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公司(含本國或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部位,非屬買賣行為,不課徵期貨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關於公司合併,由存續或新設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持有期貨商品部位,應否課徵期貨交易稅,尚乏規範,容有爭議。依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關概括承受,係指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尚不得就其中一部分以特約排除,應屬該法規定公司合併之效力。按此,該部67年台財稅第38005號函及99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0371310號函釋,公司(含未經認許之境外公司)合併後由存續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買賣行為,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考量現行僅規範因合併而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有價證券不課徵證券交易稅,惟類同首揭之期貨商品部位移轉應否課徵期貨交易稅尚乏明文,基於公司合併,包含本國、外國公司,為符公平及避免爭議,並利徵納雙方依循,爰參照上開67年函及99年函,釋明如首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