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得先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惟應注意要按損失發生年度依序減除。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係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得先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再將減除後之餘額列為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另減除須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依序減除,當年度如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減除。
【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106年度及107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4年度及105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6年度及10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減除,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減除,且可減除金額以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限,尚不得自行選擇減除年度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