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金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運用,若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雖有收取利息但約定利息偏低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其餘情形均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乃為一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公司的資金與經營者、股東或他人等個體的資金不分,或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無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是為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及維護課稅公平,對於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必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資產負債表載有3千萬餘元之其他應收帳款科目,經公司表示係年初將自有資金3千萬餘元無償提供股東使用並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按106年1月1日臺灣銀行利率2.616%設算利息收入78萬餘元,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予以核定補稅13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