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如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之同時,另增加貸款金額,由於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爰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扣除額經國稅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該貸款目的應以「購屋」為限。是以,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為限。


【舉例說明】
甲君100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200萬元,106年1月底該貸款未僅還本金為800萬元,甲君因投資資金需求改向B銀行轉貸並增加貸款額度200萬元共貸款10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即非屬用於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