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得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及期間認定卻大不同。
進一步說明,稽徵機關核定有應補稅額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但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無應補稅額者以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為起算點,如採郵寄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截止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經扣除在途期間後計算法定期限。
【舉例說明】
甲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南市,於107年8月3日接獲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間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甲公司於107年9月19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書,連同繳款書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算30日,再扣除5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收受,惟甲公司誤以為107年12月26日投遞即可,致財政部107年12月28日收受訴願書時,因已超過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限,程序不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不服時,須特別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認定基準差異,避免延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