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7年度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刪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並停止適用其原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之規定。
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若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有餘額,始予課稅。惟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業已修訂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即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以維護租稅公平。
機關或團體購買股票或基金必須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購買國外股票或基金,則不符合規定,全數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含國內上市櫃公司股利50萬元),而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為1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則甲基金會107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60萬元〔200萬元-(80萬元-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