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稅捐之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當事人如認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應依行政訴訟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進一步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因此,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倘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但造成特別救濟程序的重複,亦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
【舉例說明】
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乙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稅及處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嗣甲公司以發生新事實為由,向中區國稅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經該局以甲公司既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實質確定力之處分,再行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而予否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特別呼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稅捐核定處分,當事人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