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法院訴訟後,收取以前年度之租金收入及賠償和解金,應於收款時就全部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所收取全部代價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因出租房屋衍生加收利息或取得違約金或和解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亦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
甲公司(出租人)103年1月1日起出租房屋予乙公司(承租人),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1,000萬元,因乙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法院訴訟後,雙方於105年1月1日達成和解,乙公司於105年1月10日給付甲公司103及104年度租金2,000萬元及賠償和解金200萬元,惟甲公司僅開立2,000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2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特別呼籲,營業人因訴訟取得以前年度租金收入及賠償和解金,應於收款時開立全部金額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