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或團體於108年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財團法人106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及利息收入10萬元、股利所得99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200萬元及本期餘絀數800萬元,甲財團法人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經國稅局輔導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結餘款使用計畫,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課稅,因甲財團法人106年度股利所得990萬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課稅所得為-190萬元(收入10萬元-支出200萬元),無應納稅額。但107年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後,因當年度獲配之股利所得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相同案例,如甲財團法人107年度結算申報仍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其結餘款800萬元即全數為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為160萬元。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其結算申報案件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時,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