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已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據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則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將會受到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
甲君為A營利事業負責人,於106年起向房東乙君以每月5萬元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並於該年完成設立登記,惟甲君於給付租金時,未依規定扣繳10%之稅款,遭查獲後,已限期補報及補繳,該局遂按該年度扣繳稅額6萬元處0.2倍罰鍰1萬2千元。甲君不服,主張未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甲君既為該營利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即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取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甲君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之義務,於該局查獲始補報補繳,原處分機關參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列「於限期內補報補繳處1倍以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報補繳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僅按扣繳稅額處0.2倍罰鍰,核已考量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確定在案。


特別呼籲,辦理所得稅扣繳時,切記「扣」、「繳」、「報」之步驟,亦即除依規定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外,仍需依限於次年1月底前據實填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另若給付之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或個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扣繳稅款及據實填報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