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
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開徵。
【舉例說明】
某贈與人甲君,104年間以出售土地部分所得代償其子乙君之貸款及投資款合計1,0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並補徵贈與稅,惟甲君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規定將尚未徵起之稅捐,改以受贈人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特別提醒,所舉案例之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如又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財產繼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籲請贈與人或受贈人應儘速繳清稅款,勿心存僥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