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要件之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下稱不足支應數)時,自107年1月1日起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
原機關或團體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惟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原足以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而扣除股利收入後反而產生不足以支應之情形,該項虛增之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中扣除,致產生減少或免除納稅義務之情形,有失公平。另鑑於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尚不得分配予他人,為所分配盈餘之最終受益者,是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舉例說明】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80萬元,其中包含股利收入50萬元,而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為1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90萬元,則甲基金會之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90萬元-(80萬元-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