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次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準此,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之收入,應減除為取得該筆收入所發生相關之成本費用等,才是來自大陸地區所得,得據以計算可扣抵稅限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取得大陸地區支援人力收入800萬元,相關支援人力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計850萬元,該筆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虧損50萬元,並無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增加其應納稅額,故無可扣抵稅額。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務必按上述規定核算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再據以計算可扣抵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