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企業相互間資金之使用,如有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情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財政部94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680號函相關規定申報符合營業常規之利息收入。

國稅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將資金貸與國外關係企業B公司,雙方約定利率介於0.5%~0.7%間;另查得B公司除向A公司借款外,於國外亦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其約定之利率高於B公司向A公司借款之利率。因此,該局以B公司於國外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率作為可比較資料,並評估該可比較資料之借款利率與A、B公司約定借款利率間之差異,經差異調整後,重新計算A公司應有之營業常規利息收入,並調增A公司利息收入約2,500萬餘元。

關係企業相互間資金之使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檢視是否已依營業常規計算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調增利息收入及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