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為爭取業績或拉攏客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到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依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企業為拓展業務、建立業務上良好關係,而用於交際應酬及餽贈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與其營業收入之獲取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上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不宜歸屬為「交際費」,而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依約定條件支付之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除了要正確申報為其他費用外,還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自行申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