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營利事業製造商品,所耗用於生產供出售產品的原料、物料之成本,均可計入其產品之製造成本,惟非屬營利事業所應負擔之原、物料,則不得列報。


【舉例說明】

轄區內某甲公司(遊覽車製造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生產一批遊覽車,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與買方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批遊覽車之輪胎由買方提供給賣方(甲公司)組裝,甲公司並未實際負擔該原料成本,惟甲公司於結算申報時,仍於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列報該批遊覽車之輪胎成本,導致虛增當期營業成本300餘萬元,經國稅局剔除該批非屬甲公司應負擔之成本,除補繳稅款外並依規定裁罰。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原、物料數量及成本,應依照產品實際生產情形計算,不屬於營利事業負擔之營業成本,依法不得申報,如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