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吸引優秀人才的加入 ,通常協助員工就業前工作訓練,並為確保所支付的訓練費用能夠達成留住人才之預期效果,企業皆以加註中途離職違約金條款,約定員工若任職未滿一定期限,必須繳還全額訓練費用。

依據財政部62年6月7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之規定年限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取自公司薪資所得2,000,000元,因甲君於約定任職期限未屆滿前自行離職,依約須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600,000元,該部分係屬違約賠償性質,甲君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報薪資所得2,000,000元,而非1,400,000元,所繳還之600,000元工作訓練費,因屬服務期限未屆滿離職的違約賠償金,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