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商號若有違反稅法規定,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即使變更負責人,仍應以行為時的獨資資本主為對象論處。

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即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之違章行為如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