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違反政府採購法與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兩者分屬不同行為,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獲轄內甲君有意承攬某一廣場之工程,惟該工程須具備甲級營造廠牌照,方符合投標資格,其因而借用有甲級營造廠牌照A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承攬工程,案經地方法院判決甲君與A公司負責人乙君分別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處甲君及乙君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國稅局乃認定甲君於98-99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借用A公司名義與證件承攬工程,並由A公司代替甲君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1億8千多萬元,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及行為罰100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向A公司借牌承攬該工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已遭科處刑罰確定,卻又以違反營業稅法,遭補稅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刑法優先原則,自不得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理由指出,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98-99年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即構成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並不以甲君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前提要件,且係分屬不同行為,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且A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甲君於施作工程時使用,國稅局經審酌調查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相關營業人及訴外人等金融機構資金之流向,始為認定。由此可證,甲君係出於自己承攬之意思,違法借用A公司執照之方式為之,足認係甲君為本件承攬人,國稅局補徵所漏稅額9百餘萬元及裁處1倍漏稅罰及行為罰100萬元,並無違誤。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勿借牌承攬工程,以免因借牌未依法登記而遭受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