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者,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金額究應如何減除?

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前揭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照財政部7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31000號函釋意旨,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於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如果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截至104年度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500萬元,其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110,500元,因為未達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無須於損益表第55欄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欄位中申報扣除當年度所得額;惟若當年度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350萬元,因已超過起徵額,如欲主張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以免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扣除前揭之前10年核定虧損350萬元,使課稅所得額為0元,不得主張僅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338萬元,致課稅所得額為12萬元,籲請營利事業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該欄項之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