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基礎計算之。

營利事業依IFRSs規定編製之綜合損益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中屬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應於轉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係於處分該資產時)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至直接列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之項目(如確定福利之精算損益),與「本期稅後淨利」同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故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為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兩者之加總。

特別提醒,財政部就採用IFRSs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已發布解釋令予以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以免因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受罰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