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說明】
南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查獲經營銷售家具之甲營業人在104年6月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收受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國稅局調查前,乙已於104年12月間以商品規格不合為由與甲解除契約,甲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甲營業人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以免短漏開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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