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在查核信用卡交易資料時發現,有部分營業人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因而遭受處罰。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照規定辦理,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舉例說明】
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未依規定於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該筆消費發票額2,100,000元,計算營業稅銷售額為2,000,000元,2,000,000元×1%=20,000元,但規定處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故僅能處罰新臺幣15,000元;倘消費發票金額為10,500元,計算營業稅銷售額為10,000元,10,000元×1%=100元,雖少於1,500元,但依規定處罰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故仍須處罰新臺幣1,500元。